(2016)渝011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国全与凌宗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全,凌宗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35号原告刘国全,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凌宗实,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国全与凌宗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杨友、秦德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宗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全诉称,其系从事酒水配送业务的个体户,被告曾经营歌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其为被告配送酒水,被告拖欠原告酒水款18650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3年关闭了歌厅,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总欠款为186500元,分四期付款,若逾期不付,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按该欠条内容支付欠款。双方于2015年4月8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195000元。被告凌宗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周长平系“永川区金帝酒水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兹有凌宗实欠刘国全酒水款195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具体还款如下:一、在2015年6月15号之前还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二、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三、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五、余下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如以上四条按时还款共计185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那么剩余壹万元就不用还了”。被告凌宗实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因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欠其货款186500元,并向其借现金15000元,双方将欠款和借款结算后由被告向其出具涉案欠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酒水,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按约履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虽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宗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全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凌宗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刘杨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