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4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农民,家住宜宾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7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廖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携带一把折叠小刀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至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下塘北路1号“电动工具经营维修部”路段,下车采用持刀胁迫和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挟带进附近一小巷内,抢走吴某1个灰色挎包,内有人民币58元,后将挎包丢弃在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对面路段围墙后面逃离现场。次日,警方抓获廖某并从廖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45元及犯罪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且在廖某引导下起获丢弃的挎包。案发后,上述追回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廖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犯罪工具折叠小刀一把及涉案部分赃款赃物,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凭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廖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原判认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及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折叠小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廖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元应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廖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劫取财物的数额较小,且是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费,请求给予最大限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犯抢劫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廖某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且上诉人廖某主动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因此,上诉人廖某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最大限度从轻处罚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