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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宋某某与被告罗永甲、罗小乙、罗秀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宋某某,罗永甲,罗小乙,罗秀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289号原告罗某某,男。原告宋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阳军,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甲,男。被告罗小乙,男。被告罗秀丙,女。原告罗某某、宋某某与被告罗永甲、罗小乙、罗秀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罗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乙、罗秀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宋某某均诉称:三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要求三被告按在青神县某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尽赡养义务。被告罗永甲辩称:除二原告的租房租金应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外,其他同意按调解协议办,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小乙、罗秀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子罗永甲、罗小乙,女罗秀丙,均已成家。其中,罗永甲结婚后迁到某镇某村6组,罗小乙结婚后迁到乐山市某区某镇某村6组,罗秀丙结婚后迁到乐山市某县某乡某村1组。现二原告的原有住房已不存在。2005年,二原告开始居住在被告罗永甲家,并由被告罗永甲承担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近年来,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照顾,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在2016年3月16日经青神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罗某某、宋某某单独生活,由罗永甲提供住房居住,并承担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已提供);二、罗某某、宋某某的承包田地及自留地由被告罗永甲、罗小乙平均耕种,被告罗永甲、罗小乙每年各给付原告罗某某、宋某某黄谷600斤、清油20斤、猪肉30斤;三、从2016年4月起,由罗永甲、罗小乙、罗秀丙每年各给付罗某某、宋某某零花钱800元、蜂窝煤钱330元,由罗秀丙每年给付罗某某、宋某某衣服费800元;四、罗某某、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百年后的费用由罗永甲、罗小乙、罗秀丙各承担三分之一。该协议现尚未履行,三被告即反悔。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现二原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罗永甲为二原告租赁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被告罗永甲的陈述,青神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青神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青某调字第4号调解协议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青神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赡养协议,是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赡养老人,在法律与情感、习俗与传统美德之间,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现二原告因年老多病,要求三被告按该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甲辩称三被告应平均分摊二原告租房租金的意见,因二原告的住房长期由被告罗永甲提供,且原、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亦约定由罗永甲为二原告提供住房,故被告罗永甲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4月起,原告罗某某、宋某某单独生活,由被告罗永甲为二原告提供住房居住,并承担二原告居住期间的水费及电费;二、从2016年4月起,原告罗某某、宋某某的承包田地及自留地由被告罗永甲、罗小乙平均耕种,并由被告罗永甲、罗小乙每年各给付原告罗某某、宋某某黄谷600斤、清油20斤、猪肉30斤(该黄谷及清油定于每年9月30日前给付,猪肉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从2016年4月起,由被告罗永甲、罗小乙、罗秀丙每年各给付原告罗某某、宋某某零花钱800元、蜂窝煤钱330元,并由被告罗秀丙每年给付原告罗某某、宋某某衣服费800元(前述费用均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四、从2016年4月起,原告罗某某、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罗永甲、罗小乙、罗秀丙各承担三分之一(该医疗费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票据,护理费凭相应的收据,均定于每年6月、12月各结付一次;其中住院费用及时给付);五、原告罗某某、宋某某死亡后的安葬费用由被告罗永甲、罗小乙、罗秀丙各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