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峰与董彬、高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董彬,高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彬。被告高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9楼。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滨、张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与被告董彬、高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彬、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5年7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董彬驾驶归高燕所有的鲁A×××××号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4KM+9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峰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评估费、救援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彬、高燕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经审核不存在违法行为时,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董彬驾驶归高燕所有的鲁A×××××号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4KM+950M处时,与原告高峰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J×××××号小型轿车被拖至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51600元、救援费552元、拖车费300元。本案审理前,原告高峰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鲁J×××××号奇瑞牌SQR7150A157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评估,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泰岱价认字[2015]00009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鲁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1600元。庭审时,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上述鉴定程序系单方委托,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评估,该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5)第03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鲁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6845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均系原告高峰,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鲁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高燕,驾驶员董彬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救援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彬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违章行为,本院确定董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鲁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T》泰信价评字(2015)第03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经法院审查,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反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确定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峰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的车辆损失45697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董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各项损失45697元;三、上述判决一、二项履行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峰对被告董彬、高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