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美与高裕平、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美,高裕平,黄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855号原告李明美,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高裕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黄丽萍,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原告李明美诉被告高裕平、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裕平、黄丽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一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还款,被告一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关系明确且自愿、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据不还款,明显违约,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本案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是存续的,原告请求被告一、二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按未还本金数支付每日3‰滞纳金。被告一在该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一、二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二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3年1月13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一所立的《借条》为证,以上事实清楚,且被告一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一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一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清偿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一在借款中约定被告一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本金数支付每日3‰滞纳金,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一、二共同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一、二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裕平、黄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30元由被告高裕平、黄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明美。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裕平。被告:黄丽萍,女。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明美诉高裕平、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2-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美、,被告高裕平、黄丽萍、,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美诉称。请求:被告高裕平、黄丽萍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林锦秀审判员 林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宁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