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手机银行“壹钱包”将毒资300元转到罗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上。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将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拿给李琳。2016年1月4日2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2颗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9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尿液检测呈甲基丙胺阳性。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称、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甯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