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郑亚兰,冯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兰,冯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9号原告郑亚兰,住黑龙江省。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彭金龙,甘南县宝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金艳,住黑龙江省。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亚兰与被告冯金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郑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龙,被告冯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兰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女儿与被告因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拉架被被告推倒,当时胸部着地昏倒,被家人送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979.58元、检查费190.00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79.58元、检查费190.00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64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共计8299.00元。被告冯金艳辩称,原告称被告将其推倒,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有相关证人能某某证实当时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事实是被告没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行摔倒,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赔偿费用,超过法定标准,误工费每日50.00元、护理费每日50.00元、伙食补助费一天一人、交通费应该有正规行业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扩大治疗,不合理用药嫌疑,被告保留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169.58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药费包含的用药有扩大治疗的嫌疑,我方暂时保留鉴定权利,我们没有推倒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案一册、用药明细,证实原告治疗过程。庭审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病案体现头部受伤,但CT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外伤,共报告单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受伤;收据一张、长联票据两张,证实原告交通费。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称,只认可正规出租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该次事件公安机关对派出所进行了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执行,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实际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是被告外甥女婿,其证实纠纷发生当天证人在场,被告没有碰到原告,原告自己倒地的。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当时张某某不在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外甥,其证实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当时其与原告女儿撕扯的,是原告自己倒地的;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女婿,其证实事发当天周某某与原告女儿发生口角,周某某要走,原告去拽,被告没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的;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女婿,其证实当天周某某与原告女儿撕扯,被告没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的。针对上述三位证人证实,原告提出异议称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周某某与原告女儿打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被告无异议,称证人证实的客观真实,证明被告没有推倒原告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该案的卷宗,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冯金艳、郑亚兰的询问笔录。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郑亚兰笔录提出异议称,被告郑亚兰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而且在原告起诉时称被被告推倒受伤,这说法与公安机关认定不一致,所以可信度非常低。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是医疗机构出具,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份证据中收据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长途汽车补充客票中未标明日期,本院无法确定是否是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系公安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大约7点多钟的时候,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去了,走到我家大门口的时候,我看见郑亚兰要去挠我外甥周某某,然后我就走到郑亚兰的身后,拽住郑亚兰衣服的后大襟,让郑亚兰够不着周某某,郑亚兰看见我拽他衣服了,就顺势侧着身倒地上了”,证人证实均与被告冯金艳陈述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早7时许,被告冯金艳家垒院墙,因两家地界问题,原告郑亚兰女儿王伟伟与周某某发生撕扯,原告郑亚兰与被告冯金艳吵架,被告冯金艳在原告郑亚兰身后拽住原告衣服,导致郑亚兰倒地受伤,伤后郑亚兰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腹部挫伤”,住院治疗八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七天,花费医疗费4979.58元,门诊费19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王菲菲、儿子王林林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金艳在原告郑亚兰身后拽郑亚兰衣服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调整为误工费每日64.00元、护理费每日64.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69.58元、误工费512.00元、护理费512.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7093.58元。原告在此次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其自身应当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亚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