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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姬志利、苏海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姬志利,苏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59号申请执行人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正合佳园楼下。法定代表人郝永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授权)。被执行人姬志利,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丽景花园8号楼1单元802室。被执行人苏海飞,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龙昌园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延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姬志利、苏海飞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9‰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律师费34455元、仲裁费264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期间,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有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执59号案件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拥政执行员  闫明明执行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瑞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