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徐建委与龚驰、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委,龚驰,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徐建委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驰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田华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委与被告龚驰、被告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建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告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告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龚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龚驰陆续向原告徐建委借款合计300万元,并约定每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被告龚驰、被告田华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龚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龚驰计划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31日、9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4月30日、7月31日、11月3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30、9月30日、12月30日,2018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各归还20万元。但原告仅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31日共收到被告龚驰归还的40万元借款外,并未收到被告龚驰、被告田华归还的任何款项。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龚驰、被告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驰、被告田华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龚驰、被告田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龚驰、被告田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62.4万元,合计322.4万元(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龚驰未进行答辩。被告田华答辩称,1、被告田华不认识原告,被告田华自上次开庭前从未见过原告,被告龚驰从未将借款事实告知被告田华。2、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工作来源,被告龚驰是建设银行的职员,被告田华是人民医院的医生,有着与公务员相当的工资收入,没有开办企业或个体户,家庭生活无需对外举债。3、原告与被告龚驰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田华均不清楚。被告田华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即使原告有款项出借给被告龚驰,被告田华没收益,也就是说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龚驰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被告田华没有对原告有债务,敬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华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借条原件五份;⑵借款总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⑶还款计划原件一份;⑷2015年6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⑸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的婚姻档案复印件一份(复印于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⑹德清兴达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在德清农商银行的现金款项进出流水单、原告徐建委2011年至2014年在建设银行武康支行的现金款项进出流水单复印件一份;⑺原告徐建委与被告龚驰的电话录音一份;⑻原告徐建委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田华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738的银行卡于2011年6月30日的现金存款凭条两份、2012年4月20日的现金存款凭条一份、2012年8月4日的现金存款凭条一份及2012年11月30日的现金存款凭条一份。被告龚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田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两份、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四份及提取凭证两份、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明细清册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以上均是原件)、行驶证复印件一份;⑵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照片打印件十六份;⑶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个人电子银行业务服务申请单一份、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两份、个人汇款凭证一份(以上均是复印件);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⑸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七份;⑹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账号明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以上均是复印件)。原告徐建委及被告田华的上述证据,经到庭的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被告龚驰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证据借条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龚驰该笔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⑵、⑶、⑷、⑹、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龚驰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证据借条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龚驰该笔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⑷、⑹、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被告龚驰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证据还款计划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龚驰该笔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⑷、⑹、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龚驰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40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证据借条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龚驰该笔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⑹、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⑸,用以证明被告龚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对婚姻档案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在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⑹,用以证明原告徐建委个人的经济情况和收入来源,证明原告徐建委自2011年至2014年完全有经济实力出借300万元现金给被告龚驰的事实。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对兴达物流、原告徐建委建行的流水主要是看了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兴达物流和原告徐建委在银行的流水非常少。另外,兴达物流是有限公司,是原告徐建委和别人共同投资的,原告徐建委占50%,不能证明原告方有经济能力出借275万元给被告龚驰。2012年11月30日以后的资金往来非常多,但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徐建委的个人经济情况及本案借款的来源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⑺,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⑺,用以证明通话的双方是原告徐建委和被告龚驰,原告共出借300万元给被告龚驰,被告龚驰借款用于投资的目的是为了给家庭购买房产和车辆,后被告龚驰欺骗原告将资金用于炒股的事实。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录音能够证明以下几个事实,第一,录音中被告龚驰向原告说已经归还了150万元有余,原告未表示否认。第二,录音中的借款时间不明。第三,能证明原告知道出借给被告龚驰的资金不是用于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的家庭生活,原告知道被告龚驰的借款用途,且知道他在使用资金上风险很大,还知道被告龚驰向其他人另行举债。第四,能证明原告是知道被告龚驰账号和密码的人之一。被告龚驰在录音中第9页最后一行至第10页第一行有证明。第五,该录音证据还能证明钱款没有用于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的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明被告龚驰向与原告借款是为了给家庭买房产和车辆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挪用借款去炒股的事实,且被告田华也是不知情的。在录音第11页中也有证明原告对被告龚驰的资金是清楚的,原告与被告龚驰的这些事情对被告田华都未说起过。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通话的双方是原告徐建委及被告龚驰,也能够证明原告徐建委共出借300万元给被告龚驰,但无法证明被告龚驰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家庭购买房产与车辆。原告提交的证据⑻,用以证明2011年6月30日,现金75万元存入被告田华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2011年6月30日,由被告龚驰出具给原告徐建委的借条中,金额、时间都一一对应的事实,证明该笔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证明2012年11月30日,现金60.9万元存入被告田华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2012年11月30日,由被告龚驰出具给原告徐建委的借条中,时间一致,金额大致相同的事实,证明该笔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2012年4月20日,被告田华的上述账户中存入现金60万元,2012年8月4日被告田华的上述账户中存入现金44万元,该两笔金额均在被告龚驰向原告徐建委借款期间,证明本案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异议是该证据所显示的账号非被告田华本人所开设,被告田华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开具该账号,上面所有的签名均非被告田华所签,是他人利用被告田华的名义所签,是非法的,也是他人用被告田华的名义涉嫌非法交易,也是非法的。关联性有异议的是,该证据均为现金存入,无法证明该现金存入的款项就是原告方出借给被告龚驰的借款。理由一,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款项的来源,尽管有三张存款凭证时间是正好,有两张存款凭证金额加起来是一致的,但不代表原告出借时间就是这两天。理由二,原告方认为只要被告龚驰有现金或者被告田华被冒用的卡上有现金进入,不管时间对得上还是对不上,都是原告的钱,被告田华认为没有事实可以证明,因为被告龚驰另外有钱也是可以放到该账户上去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1年6月30日及2012年11月30日,分别有75万元及60.9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田华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738的银行卡里,该两笔金额与被告龚驰向原告徐建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大致相同。被告田华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2005年-2014年5月8日,两被告需要支付的房款是120万元,被告田华的工资收入加上公积金的还贷,再加上东兴小区房屋销售的房款,总金额是127.12万元,仅凭被告田华的收入和之前东兴小区的房款和公积金就可以支付两被告金桂花园和保利原乡的房款,被告龚驰仅支付了一辆汽车的费用以及生活费用,另外交了一年的房贷利息2万余元,以此证明被告夫妻两人的收入足够支付先后两套住房、一辆汽车及生活费用的事实。原告徐建委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直接关联。被告龚驰在与被告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即使被告龚驰、被告田华的收入情况及公积金交纳情况较好,但为了增值家庭财产对外借款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其中,两被告购买保利原乡房产的首付款时间也是处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是被告龚驰向原告借款的期间之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华的职业为医生,收入较高,在与被告龚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主要购置的家庭大件物品为房屋两套及车辆一部,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为家庭支出不需要对外大量举债。被告田华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田华与被告龚驰离婚的原因。照片是分三组,第一组是10086的照片一份,证明该手机的机主其中的亲情网中没有被告田华,其中的短号662,全号是139××××0599,该号码是在后来发现的通话记录中频繁通话的号码。后面的照片是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中有一些号码,通话记录还存在该手机上,该手机是被告龚驰的另外一个手机,是我方后来发现的手机。另一组照片是微信照片,用来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陆续发现被告龚驰有外遇的事实。原告徐建委质证后认为,对照片,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双方记录的真实身份,与本案几乎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当时被告龚驰的经济状况已经恶化,当时仅拖欠原告徐建委的借款已达到300余万元,该离婚协议书明显看出,两被告为了规避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才办理了离婚手续,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看,金桂花园的房子在2014年12月29日已经没有贷款,归被告田华所有,而保利原乡的房子在双方离婚时已另行抵押向银行贷款,在离婚协议中归被告龚驰所有,由此证明两被告办理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夫妻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华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尾号为0738的被告田华名下的建行卡从开卡到领卡,到最后一笔款项的使用,均非被告田华本人。所有的签字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都不是被告田华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其中个人汇款凭证中20万元款项是汇给一个叫图布新的人,该人被告田华并不认识,上面也有“龚驰代”的字样。原告徐建委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6222801447341130738的卡的所有人是田华。2013年3月29日,金额为96万元的取款凭证及2012年8月2日,金额为45万元取款凭证,2014年12月24日,个人汇款20万元的凭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田华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卡非被告田华所有的事实,相反证明该卡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田华和被告龚驰,证明他们是共同参与了民间借贷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华提交的证据⑷,用以反驳原告称两被告在离婚时,保利原乡的房产还有贷款的情况,该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是两被告离婚后发生的事实,与离婚财产分配公平合理已经无关联,该借款也不是被告田华所借,是因为当时房子还没有过户给被告龚驰,银行要求所以被告田华才去签字的。该证据的原件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湖德执民字第3551号案件中。原告徐建委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需要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龚驰跟被告田华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在他们夫妻双方离婚后,被告田华仍然出面帮助被告龚驰进行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离婚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华提交的证据⑸,用以反驳原告在陈述被告龚驰向原告的借款中,有20万元是由原告转账汇款至被告田华账户的情况。被告田华从来没有收到20万元的款项,更没有收到原告徐建委的一分钱。原告徐建委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截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是全部的情况只是部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华提交的证据⑹,补充证明两被告购买保利原乡房屋的首付款是自有资金,不是对外的借款。2011年6月20日,该时间点是原告提交的所有借条之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50万元从被告田华尾号为7046的建行卡转入被告龚驰尾号为6015的卡中。另外,2012年7月27日,是两被告支付保利房产首付款的时间,当天,被告田华从她自己的卡上取现78000元,以此证明是当时两被告购买房屋有自有的资金的事实。原告徐建委质证后认为,对50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田华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田华于2012年7月27日支取的78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田华是支付保利原乡的房屋首付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田华将50万元汇至被告龚驰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以及2012年7月27日,被告田华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78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3月24日给被告龚驰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于该笔录内容,原告徐建委质证后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龚驰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龚驰作为本案被告也就是本案借款人,应当出席庭审,但是被告龚驰未到庭,因此所作陈述我方认为应该打上问号。提出意见1、原告把钱给被告龚驰,被告龚驰出具借条给原告,在被告龚驰的笔录中第二页第三行也是进行了认可的,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龚驰说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说法,及合作放高利贷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利息被告龚驰进行了支付,按照所借款项月利率2%,具体支付多少,原告不清楚,被告龚驰在归还本金40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过本金,被告龚驰向原告徐建委借款用于赌博的说法,我方不认可,是被告龚驰的一方说法,被告龚驰的款项用于高消费,用于情人夏鸣的消费,该说法也没有证据来证实,被告龚驰是否有情人,且夏鸣这个人是否存在均无法得到证实。尾号0738的建行账户,被告龚驰称被告田华不知情,我方是不认可的,夫妻之间借用彼此的账户是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是合理的。被告田华质证后认为,三性均无异议。首先,该笔录内容证明:1、被告龚驰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不是家庭所需,实际上是被告龚驰和原告徐建委以放高利贷的形式共同获利;2、30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龚驰受原告胁迫所写,实际欠款还有100万元;3、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被告龚驰自己挥霍、赌球、婚外情;4、尾号为0738的建行卡是被告龚驰办理的,被告田华不知情;5、购买保利原乡房子的钱是被告田华的。其次,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也是证明钱款是存在的,原告主张利息是月利率2%,如果利息支付属实,该借款肯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钱款用于挥霍、赌球、婚外情之外,被告龚驰的笔录中也说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原告6万元,总共144万元,该笔钱原告应该是收到的。另外,夏鸣这人是否存在,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法庭对被告龚驰所做的笔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即使借款属实,也没有说该借款如何,也不能证明存入被告田华被冒用的银行卡的钱款就是来源于原告的借款。2016年4月1日,被告田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尾号为0738的建设银行卡相关的证据材料中所有被告田华的签名是否系被告田华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湖德商初字第550号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田华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建委系德清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龚驰原系中国建设银行德清武康支行的员工(现已辞职),被告田华系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原告徐建委与被告龚驰系朋友关系,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自2011年起,被告龚驰多次向原告徐建委借款。其中,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龚驰分别出具借条五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徐建委借款75万元、60万元、60万元、20万元、60万元,共计275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龚驰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建委从2011年至2014年共借款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原出具借条均作废”。2015年4月28日,被告龚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将上述借款300万元分别列明归还时间。2015年4月29日,原告徐建委在还款计划上写明“龚驰能按计划还款,徐建委同意此计划”。2015年6月28日,被告龚驰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龚驰从2011年到2014年借到徐建委现金300万,约定月利息2%。自2014年11月,由于龚驰财务出现问题,利息一直未付。徐建委在特定条件下同意免除利息(龚驰没有隐瞒、转移财产)。徐建委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31日分别收到龚驰归还的借款各2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260万元未归还”。原告徐建委在该份借条上写明“徐建委确认”字样。另查明一,上述300万元借款均由原告徐建委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龚驰。另查明二,被告龚驰和被告田华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委与被告龚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的借款是否为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龚驰和被告田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该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但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遏制夫妻双方恶意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本案中,被告龚驰和被告田华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两被告离婚时并没有将家庭主要财产转移给被告田华的情况,可以排除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系通过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另按照负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利息较高,结合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的职业状况及婚姻情况,本案借款也可以排除系用于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的260万元借款不是被告龚驰与被告田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龚驰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驰归还原告徐建委借款本金26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驰归还原告徐建委借款利息62.4万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60万元,以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其后利息以同样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建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92元,由被告龚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无文)审 判 长  顾敏芳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