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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郎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13号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富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全才,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孔知时,系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卢多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胜宏,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郎顺利,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全才、孔知时,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欧胜宏,第三人郎顺利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3日凌晨2点左右,第三人在正常上班期间进入收尘仓工作时因风门突然关闭短期缺氧,同岗工友牛利军随即将其救出,申请人及时派员将其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第三人已完全康复,没有表现出任何不良症状。被告没有向原告核实和征求意见,基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遗留表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第三人郎顺利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应属工伤无疑,并不需要如原告所称“存在遗留表征”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郎顺利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社局卷第1-6页,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郎顺利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人社局卷第7页,2015年6月22日第三人郎顺利填写的申请书。证据1、2证明申请人郎顺利受到工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人社局卷第8页,本案原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4.人社局卷第9页,济源市安检部门所调取的济源市欣欣实业公司报送的事故调查报告。5.人社局卷第10页,受伤职工郎顺利身份证复印件。6.人社局卷第11页,第三人郎顺利受伤住院后济源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7.人社局卷第12-63页,第三人郎顺利的病历。8.人社局卷第64页,被告方制作的告知原告方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9.人社局卷第65页,送达回证。10.人社局卷第66页,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1.人社局卷第67页,原告方收到协助调查通知的送达回证。12.人社局卷第68页,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复函。13.工伤认定书和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5-7为本案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4为被告方在安检局调取。证据12为本案原告提供,其余为被告方制作。证据1-3、6-12为证据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实所作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加盖安检局单位的公章。对调查报告的内容没有办法核实。对证据10、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由被告对第三人受到工伤的事实经过调查,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伤情在出院时并未康复,出院医嘱是要求去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出院证上的“要求上级医院治疗”应该是建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3、5-9、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调查事故报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无济源市安检局的单位公章,但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协助调查的通知是必经程序,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10、1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第三人郎顺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第三人郎顺利在原告处工作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5】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13日零点班,郎顺利进入收尘仓拾滤袋时,收尘房风门突然关闭,郎顺利缺氧性中毒,昏迷不醒。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化学气体中毒。郎顺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第三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双耳神经性耳聋2、双耳神经性耳鸣3、急性化学气体中毒,出院医嘱:要求上级医院治疗,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郎顺利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适当,原告以第三人的伤情不存在遗留表征为由要求撤销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锡岭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汤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