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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文翰与被上诉人朱玉成因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翰,朱玉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翰,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3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城镇居民,住泾川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泾川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职工,住泾川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大队。上诉人史文翰与被上诉人朱玉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文翰与王军元相识,与朱玉成不认识,王军元和朱玉成系同事。2014年6月12日,王军元因买房向史文翰欲借现金30000元,史文翰提出要有公职人员担保,后王军元寻找朱玉成为其担保。王军元向史文翰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朱玉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至2014年10月12日之前,王军元归还本金10000元,付清了相应利息,11月12日后,王军元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9月史文翰提起诉讼,要求王军元、朱玉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00元,后撤诉。2015年11月3日,史文翰以同样理由再次起诉,要求朱玉成承担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在借条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在2015年3月12日之前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虽否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前次诉讼时已明确承认借期3个月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借款无期限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文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史文翰承担。上诉人史文翰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2日,王军元向史文翰借款30000元,由被上诉人朱玉成担保,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在(2015)泾民初字第652号案件中,因诉状起草时,系网上复制另一人的诉状改写,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写成借期三个月。为此,上诉人只好撤回起诉,并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不审查作为书证的借条,把上诉人在另一案中的笔误作为定案依据,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但在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前提下,认定借期3个月,保证期间6个月,并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朱玉成清偿借款本息3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玉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12日,王军元向史文翰借款30000元,由朱玉成担保属实。2015年8月史文翰向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王军元和朱玉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在诉状上据实陈述借期3个月,后见胜诉无望,撤回起诉。现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编造理由上诉,不承认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应依法驳回史文翰的上诉请求;2、王军元起初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2日之前,王军元已归还本金10000元,本次史文翰起诉要求还款3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史文翰、被上诉人朱玉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史文翰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上诉人朱玉成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史文翰对其上诉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二审中史文翰未提交证据。虽然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史文翰在2015年7月30日的起诉状上明确载明借期3个月,因此,原判认定该笔借款借期3个月正确。而且,二审中史文翰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史文翰应在2015年3月12日之前主张权利,要求朱玉成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判对史文翰要求朱玉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史文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史文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