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0年4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16年3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二千零一十二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代理检察员冯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京福线的1352KM+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63mg/ml。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京福线的1352KM+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达163mg/100ml。后被告人宋某于当日15时25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宋某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对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元,对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12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再次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