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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曹实兵与曹良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实兵,曹良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79号原告曹实兵,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桦,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弟。被告曹良才,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实兵与被告曹良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峰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曹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桦、被告曹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实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院落邻居。2015年4月,被告在距原告家不到5米的地段修建牛舍,养牛20余头。牛场所养牛蓄每天排放的牛粪、产生的污水、臭气、噪声已严重影响原告及周边村民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及其他村民曾联名向相关部门就被告牛场污染一事进行反映。武冈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9日对被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收效甚微,且环保局及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养牛场的排污对原告的侵害,搬离现在的牛舍,排除对原告居住环境正常生活的妨害。被告曹良才辩称:1、被告的牛场与原告的房屋距离不止5米;2、被告将牛舍内的牛粪每天早晚都进行了清理,且牛排泄的尿液也排放到化粪池中;3、武冈市环境保护局曾经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就牛场问题进行了调解,当时调解的内容是封闭面对原告曹实兵家的三个窗户,并在牛舍里修建一个净水池用于排放牛的尿液;4、被告按照调解的内容进行了改正,在环保局调解后,村上也进行了调解,调解的内容也是要对牛的排泄物进行定期清理,并封闭对原告家的三个窗户;5、被告已经在尽最大努力解决问题:每天早晚两次对牛粪进行了清理、修建了净水池、封闭了面对原告曹实兵家的三个窗户;6、原告诉状上说牛不分昼夜叫唤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牛在熟悉了环境之后晚上是不会叫唤的,只有刚买的新牛才会叫唤。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曹良才牛舍内牛排泄物的排污未达标的事实;2、现场监察记录,拟证明环保局对曹良才的牛舍进行了现场监察的事实;3、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曹实兵向信访局上访的事实;4、回复意见,拟证明原告曹实兵就被告曹良才在院子里修建了牛场而造成环境污染的事进行上访的事实;5、古山村养牛问题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曹良才在院子中养牛对周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被告曹良才的养牛场在院子中间的事实。被告曹良才对原告曹实兵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按照环保局决定书的内容在改正;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没有看见信访的相关资料,对上访的报告材料也不清楚,且对联名上访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上面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证据6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曹实兵家与被告曹良才的牛舍距离只有5米。被告曹良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残疾人申请及评定表;2、村上出具的证明;3、残疾鉴定结论。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曹良才系残疾人,与人交流不方便,目前只适合做养殖业来维持生活。原告曹实兵对被告曹良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从事的养殖不能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责令改正违法处罚决定书、现场监察记录、照片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受理告知书、回复意见、古山村养牛问题的报告系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材料,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残疾人申请及评定表、证明及残疾鉴定结论,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曹实兵与被告曹良才系同村人。2015年4月,被告曹良才将位于院落中央地段的池塘改建成牛舍,并在牛舍内饲养了24头牛。因牛舍内排泄物的废气影响了原告曹实兵的居住环境,原告曹实兵曾因此事向武冈市信访局、武冈市环境保护局反映情况。2015年6月9日,武冈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曹良才的牛舍进行了现场监察,建议被告曹良才尽快建好排污设施,减少污染。同时,武冈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告曹良才养牛产生的废水、废气对周围住户的生产生活有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武环改决字(2015)0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曹良才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将改正情况报告给该局。此后,在武冈市环境保护局及村委的调解下,被告曹良才对牛舍进行了以下整改:每天早晚两次对牛粪进行了清理、修建了一个净水池、封闭了面对原告曹实兵家的三个窗户。开庭审理后,被告曹良才又在牛舍内安装了一根高空排放管用以排放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曹良才养牛产生的废气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武冈市环境保护局已向被告曹良才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告曹良才也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但整改后的排污是否达到环境质量大气标准,应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验收报告为准。原告曹实兵如果认为被告曹良才的牛舍所产生的废气排污尚未达到标准,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应情况,由该部门完成监督管理职责。原告曹实兵要求被告曹良才停止排污侵害,搬离现在的牛舍,应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结果为准,且原告曹实兵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曹良才必须要以搬离现在牛舍才是停止排污侵害的唯一方式。因此,原告曹实兵要求被告曹良才以搬离现在牛舍来停止排污侵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实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实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