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田进国与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进国,李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田进国,男,生于1980年5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后塘行政村五队。被执行人李春林,男,生于1984年6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田进国与被执行人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2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春林返还申请执行人田进国本金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27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剩余17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返还。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春林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田进国借款27000元,现由被执行人李春林于2016年5月3日前返还3000元,下余22000元于2016年6月份起每月1号前返还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27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春林于2016年6月1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