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奎荣、文定昌与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荣,文定昌,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杨奎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文定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邹永红,绵阳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绵阳市科创园区。法定代表人:左丽卿,(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左丽卿,(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址: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法定代表人:张崧源(原法定代表人:左丽卿)。原告杨奎荣、文定昌诉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房地产公司)、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奎荣、文定昌申请追加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奎荣、文定昌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红,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和海卿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奎荣、文定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奎荣、文定昌等挂靠绵阳市雨村园林有限公司(经查,在8月3日未发现该公司登记资料)和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参与位于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工程建设。为了获得该合同,原告杨奎荣于2014年4月13日用现金方式向万华房地产公司会计王建林个人账户存入20万元,同月21日,文定昌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建林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60万元,后由万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80万元的性质为书香苑履约保证金。在收到万华房地产公司开工通知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发现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五证”不全,即停止施工并要求万华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承担原告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交涉,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但万华房地产公司均未履行退款义务。2015年2月7日,万华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卿房地产公司与杨奎荣等就万华房地产公司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项目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处理达成协议,约定:杨奎荣所交保证金及工程款暂定100万元,海卿房地产公司以绵阳市龙门镇九龙村三社的“龙门别院”安置房工程的五套住房为上述款项作抵押,并承诺所收保证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3%开始计息并负责连本带息付还,以后加上工程款一并还清。海卿房地产公司还承诺:在7月份必须还清,否则,按保证金的5%支付违约金。现已过约定期限,海卿房地产公司和万华房地产公司均未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给付原告因实际施工投入的20万元左右;2、请求判令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以8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2.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款18.4万元;4、请求判令海卿房地产公司对上述8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工程投入款资金利息和4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海卿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主体不合格,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是绵阳市雨村园林有限公司,而杨奎荣是该公司的代表人,后面的合同都没有涉及到文定昌的依据。2、万华公司发包人的债务已经于2015年2月7日转让给海卿公司了,所以万华不应该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涉及到万华公司的责任问题都不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3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既然主张了违约金就不应该再主张利息,都是属于处罚违约方,是补偿性质的规定。4、已做工程经过结算工程款是78461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应该以结算为准。5、原告所说的万华公司不具备发包条件不成立,万华公司是合法取得了涉案工程,是因为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主动终止合同的。6、双方已经约定用海卿公司开发的房屋支付保证金和工程款,原告再来起诉就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四川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绵阳市雨村园林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在平等互利、协商自愿的前提下,甲方将位于绵阳市(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总平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完成,特制定以下条款:1、工程名称:书香苑总平工程;2、工程地点:绵阳市三台县芦溪镇;3、承包内容:围墙道路、观赏鱼池、水、电、气、园林及亮化等工程配套;4、承包方式:双方,即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5、结算方式: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能套定额的则套用四川09市政、土建、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6、本工程支付方式:按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不得给乙方承兑汇票;7、工程工期:本工程从2014年4月20日开工,到2015年4月20日竣工。总工期365天;……。14、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在全部完工并付清工程余款后失效,在合同生效期间,如甲、乙双方违约,按工程总款的5%违约理赔。确因战争、地震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本项目终止,甲、乙双方结清往来款项,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15、其他约定:甲方在给乙方办理工程总款结算时,下调乙方所有完成总款的5%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在签约当时,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履行保证金80万元。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盖有“四川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左丽卿在上面签字乙方签字(盖章):盖有“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荣在上面签了字。合同签订当日,四川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杨奎荣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杨奎荣,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800000元。收款事由:芦溪项目(书香苑总平工程)、保证金。其中2014年4月13日转账20万元,财务主管:盖有左丽卿的印章,经办:王建林签字”。合同签订后,四川伟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发出《开工令》,该开工令载明:按合同规定,经与业主协商并征得业主同意,兹命令绵阳市雨村园林有限公司,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总平工程项目经理部按上述要求正式开工,请按合同规定精心组织进场施工。要求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原告杨奎荣、文定昌即组织人员到三台县芦溪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图纸等多种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工程收方。后经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7846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协商退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已做工程的工程款未果。原告杨奎荣(乙方)遂于2015年2月7日与被告海卿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在平等互利、协商自愿的前提条件下,甲、乙双方针对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1号楼户外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处理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敬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双方暂定100万元(决算后以决算数额为准),现甲方以绵阳市龙门镇九龙村三社“龙门别院”安置房工程的五套住房作抵值抵押,具体的五套住房信息如下:7幢1单元1楼2号、5楼2号、6楼2号面积240㎡,B幢1单元1楼2号,5楼2号面积共227.8㎡,总面积467.8㎡,在签定本协议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独自处理和经营上述房源。二、甲方所欠乙方保证金8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3%开始计息,甲方负责连本带利付还,以后加上乙方所做的工程款额(工程款不计息)一并还清。在甲方还款筹款期间,乙方也不得独自处理和经营上述房源,在甲方还清乙方全部款项后,乙方无条件将上述房源交还给甲方,由甲方全权经营处理。甲方必须从2015年4月1日开始给乙方陆续还款,到7月份必须还清,如违约按保证金的5%付违约金。甲方:左丽卿签字并盖有“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杨奎荣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海卿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杨奎荣、文定昌即于2015年8月4日以“万华房地产公司、海卿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海卿房地产公司对保证金80万元无争议,对已做工程的工程款造价原、被告双方有异议,二被告举证已做工程的总造成为78461元,原告坚持已做工程总价款应为15万多元。庭审中要求双方在休庭后进一步确认已做工程量的价款。休庭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杨奎荣和文定昌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庭寄来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们为了尽快拿到该公司所收的款项(保证金)及前期进场所做的工程量(款)来还亲朋好友的借款,如今我们实在找不到钱来对工程做预算。恳请法院就依万华公司的预算为准作出判决。另查明:1、80万元保证金中,由杨奎荣转款20万元、文定昌转款60万元,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总平工程系杨奎荣与文定昌合伙施工,在签订合同时由杨奎荣代表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签字,文定昌也在现场。2、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左丽卿一人,该三个公司的收款人也是同一个人王建林。3、二原告在做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总平工程期间先后在被告万华房地产公司已领(借支)工程款5次共计20500元。4、本案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台县芦溪镇中学街的土地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原件)、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1号楼户外工程量收方记录、芦溪书香苑1号楼户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协议、银行转账单(3张)、开工令、承诺书、收条、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无异议,双方对已做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即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和已做工程款78461元。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虽然以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收款人均相同,且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投入劳力;而且投入的合同保证金80万元是杨奎荣与文定昌共同投入(文定昌60万元、杨奎荣20万元),虽合同上没有文定昌的名字,但签订合同时文定昌也在现场,而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1号楼户外工程的施工,文定昌也全程参与,故以杨奎荣、文定昌二人为原告并无不当。关于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该公司与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向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返还保证金及已做工程的工程款时,其法定代表人左丽卿以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奎荣签订了协议,并作出了承诺及违约责任表述,但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该公司与三台县芦溪镇书香苑1号楼户外工程没有利益关系,虽然杨奎荣以该公司名义与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实际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未投资,也未出劳力,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保证金8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3%开始计息和甲方必须从2015年4月1日开始给乙方陆续还款,到7月份必须还清,如违约按保证金的5%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800000元5%=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奎荣、文定昌返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3%计算)。二、由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奎荣、文定昌给付已做工程的工程款78461元。扣除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的工程款20500元后,再由该公司付给原告杨奎荣、文定昌人民币57961元。三、由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奎荣、文定昌给付因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违约金40000元。四、由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奎荣、文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8元,由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四川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杨奎荣、文定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