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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洲(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益创广告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中洲(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邓忠文。被执行人上海益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舒艳芳。申请人中洲(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益创广告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9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洲(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益创广告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洲(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人民币12,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7.5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6年4月18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益创广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997号裁决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审 判 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