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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淑华、王绍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淑华,王绍光,王德华,郭胜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字第1223号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鸣。被执行人张淑华,女。被执行人王绍光,男,系被告张淑华之夫。被执行人王德华,男,系被告王绍光之子。被执行人郭胜南,女,系被告王德华之妻。本院在执行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淑华、王绍光、王德华、郭胜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金融储蓄机构未发现其有存款,权利人不能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字第12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鹏勇审判员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