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鹏鼎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鹏鼎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22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张志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鹏鼎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晋宁,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董金梅,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鹏鼎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林、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鹏鼎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永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以借据所记载日期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17BPs计算(即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合同附件包含《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提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2015年2月12日,被告江苏鹏鼎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天永公司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敞口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别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到合同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2015年2月5日,原告依照被告天永公司提款申请书,将500万元贷款付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并依其申请将该款汇至江苏荣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天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213328.61元);2、被告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天永公司、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永公司、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天永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包含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复利等约定内容。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被告鹏鼎公司、王晋宁及董金梅自愿为被告天永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500万元汇入天永公司账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由天永公司实际使用。4、债权本金余额和利息清单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构成及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尚未受偿本金金额为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13328.61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用1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与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为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期间内与被告天永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天永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天永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天永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金还款日为2016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17BPs计算(即年利率6.72%),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时有鹏鼎公司、王晋宁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天永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提交《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500万元,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同日向被告天永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天永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凭证载明利率为6.72%。现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天永公司却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同时产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天永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332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天永公司则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债务人天永公司偿还拖欠的本金500万元及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天永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对被告天永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鹏鼎公司、王晋宁、董金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永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且该支出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为213328.61元,此后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江苏鹏鼎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对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60元,由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鹏鼎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