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段进义与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进义,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段进义,男,生于1957年6月20日,汉族,彩石镇政府离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斌,济南历城区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茂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进义与被告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菊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进义诉称,我祖辈生活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杏峪村,我的祖父母去世后安葬在自家的地里。每年我在先人祭日及清明节等日都要去祖坟前祭奠,以寄托哀思。近几年,杏峪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12年10月,被告美菊公司在明知我的祖坟安葬在此的情况下,故意将其挖掘。请求判令:1、被告美菊公司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菊公司负担。被告美菊公司辩称,原告段进义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没有挖原告段进义的祖坟。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杏峪村与被告美菊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原告段进义主张在被告美菊公司对流转的土地进行整理时,将其位于杏峪村的祖坟破坏,被告美菊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段进义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日,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杏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兹声明我村村民段进义的祖坟在我北杏峪村下面河道西原段坤厚7分地第一块地,现有段进义爷爷、奶奶在此地葬着,该坟已被美菊公司挖掉,尸体给扬掉。特此证明”。段进祥、段德厚等人签字予以证实。被告美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是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无法证明原告段进义所诉祖坟被挖的事实。2、2013年12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杏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我村村民段进义的爷爷只有段进义的父亲一人,段进义的父亲只有段进义一个孩子,无其他子女。特此证明证明人:许文平”。被告美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段进义和祖父母的关系,原告段进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证人证言:原告段进义申请证人段进水到庭作证。段进水述称,我与原告段进义是四服的堂兄弟,被告美菊公司让我安排农活,关于坟我清点了一下,王文诗跟着,我领着他都点一遍,原告段进义爷爷的坟没有坟头,但原告段进义年年来上坟,只要上坟的就算一座坟,我和王文诗按爷爷这一辈点的,再上一辈没有点,被告美菊公司的王工叫我领着不让挖原告段进义家的坟,我就在坟地旁插上一根竹竿,但我过来一看却被挖了,挖坟的姓齐,开挖掘机的,挖出来的土一部分修路了,我到修路的地方找到了两块尸骨,但不全了,王工也知道,我给王工打电话没下来,王文诗过来了,王文诗让买了一块布盖上,我曾找到过尸骨及棺材板,到下午被告美菊公司的人过来看了一下,镇上的人也过来了,姓刘的还嫌我捡尸骨,为此,我还说过他。美菊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5、照片七张及录像。原告段进义主张该证据证实了坟地被挖的事实,被告美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从何处拍摄以及坟地被破坏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情况为:在美菊公司院内,于原告段进义指定地点可见坟头一处,坟头周围有施工及整平,于坟头上盖有白布,坟头较新。现场拍照一副,打印附后。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笔录无异议。关于原告段进义祖坟是否被被告美菊公司施工过程中破坏,被告美菊公司在占地范围内已建起了围墙,在本院勘察的现场也已经进行施工,在被告美菊公司控制范围内,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实现场未挖掘时的地貌情况,以证实不存在原告段进义祖坟的事实,被告美菊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证人段进水曾在被告美菊公司工作过,且针对美菊公司占地范围内的坟头进行过调查,其证实在美菊公司占地范围内有原告段进义的祖坟。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美菊公司将原告段进义家祖坟破坏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杏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美菊公司将原告段进义家祖坟破坏,对尸骨未曾保留,不顾及死者后人的感受,原告段进义要求被告美菊公司损害赔偿并赔礼道歉应当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美菊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影响范围,由被告美菊公司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杏峪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政府公告栏内张贴道歉信向原告段进义道歉。原告段进义主张被告美菊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美菊公司赔偿原告段进义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表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杏峪村民委员会驻地、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政府驻地公告栏内张贴道歉信,向原告段进义赔礼道歉。二、限被告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进义支付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济南美菊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