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尹英与张巧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英,张巧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41号原告:尹英,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四川省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钰,女,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尹英与被告张巧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英诉称:2013年9月1日,张巧钰向尹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付清,尹英多次追讨,张巧钰总是借故推诿,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张巧钰向尹英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巧钰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作如下评判:原告的证据材料《借条》,有明确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有借款人的签名和捺印,并附有被告身份复印信息,《借条》形式基本完整,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巧钰,1993年8月28日出生,农民。2013年9月1日张巧钰向尹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尹英于2013年9月1日借给张巧钰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4年1月29日前付清。”,《借条》上有张巧钰签字和捺印,并且《借条》上有张巧钰身份复印信息。2016年1月7日,尹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该案后,无法查找到张巧钰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之规定,于2016年1月23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6561期)刊登公告,向张巧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井研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之日起已经过60日,推定视为送达。本院限张巧钰在公告期60日满后15日内到庭应诉,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天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2016年1月23日本院在张巧钰住处及张巧钰所属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处张帖公告。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巧钰仍无下落,至开庭之日仍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被告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其已自动放弃答辩、提出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明确、还款时间明确,《借条》上还有借款人的签名和捺印,并附有借款人身份复印信息,形式上基本完整,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于2014年1月29日前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供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供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尹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巧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永康人民陪审员  宋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兴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家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