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傅宜龙,陈小霞,傅强,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2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住所地溧水区石湫镇新河北路162号。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石湫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傅宜龙,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小霞,女,1977年2月9日生。被执行人傅强,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石湫镇桑园蒲村。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傅宜龙、傅强及陈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借款及诉讼费6278707元,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傅宜龙、傅强及陈小霞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均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南京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严重负债而歇业,无银行存款,但其房产及设备已抵押给申请人,其他被执行人也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启动对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拍卖程序,但暂时难以变现。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先处理抵押物,但其实现尚需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拍卖变现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飞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