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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国干、浙江联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干,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联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吴小青,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邹志成,鲁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联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小区(草湖塘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干,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吴小青。原审被告: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邹志成,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芦林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邹志成,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邹志成。原审被告:鲁芝花。上诉人王国干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原审被告浙江联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吴小青、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邹志成、鲁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王国干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国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