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民政府,蔺燕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行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魏庄村魏庄搅拌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雷宗,该公司行政主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蔺燕侠。上诉人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凯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行初字第00029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蔺燕侠曾系原告中江凯盛公司员工,2015年1月4日,其到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资,但原告并未按照指令书要求履行。2015年5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又下发了市人社预理字〔2015〕021号《行政处理预先告知书》,原告未进行陈述申辩。后被告是人社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018号决定书,责令原告5日内支付第三人工资29885.12元、赔偿金7471.28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97号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18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18号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监察职责,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市人社局接第三人投诉后,通过调查,确认原告中江凯盛公司拖欠第三人工资情况属实,遂作出018号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97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市人社理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江凯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过程中,袒护被上诉人,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蔺燕侠系上诉公司的员工,担任财务经理一职,于2014年12月22日之后擅离职守,未办理离职手续,且被告掌管公司财务核算系统密码,因其离开而导致财务工作停滞,造成直接损失40088.5元。上诉人在蔺燕侠离职后已尽快通知其赶来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工资,但蔺燕侠一直联系不到,非故意拖欠工资。被上诉人人社局理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决书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5]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事项,未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认为人社局及市政府事实认定不清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291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理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书[2015]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从8月份开始就拖欠蔺燕侠工资。上诉人所述财务工作停滞、客户对账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上诉人直接的经济损失,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理由。2、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蔺燕侠自2014年11月15日入职中江凯盛公司,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有义务为其员工支付法定工资,中江凯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蔺燕侠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中江凯盛公司以蔺燕侠在工作中失误和擅自离职,作为其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所做的社理字[2015]018号处理决定书,市政府所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5]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中江凯盛的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