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樊谢东,金磊,王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297号原告张志勇,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樊谢东,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金磊,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监狱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雄雄,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路政执法支队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志勇与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文、被告王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谢东、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与王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雄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谢东、金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志勇提供证据及被告王雄雄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王雄雄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樊谢东、金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雄雄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勇与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原告张志勇请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请求本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确定本案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20000元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3108元(20000元×2%×7.77)。原告张志勇请求的3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向原告张志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樊谢东、金磊、王雄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