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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小凤、徐圣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凤,徐圣舒,徐勤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55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凤,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徐圣舒,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执行人:徐勤昌,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浦北县。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城西开发区永丰路,组织机构代码:69020614-4。代表人:李金生,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城西金宜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984891-0。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小凤与被执行人徐圣舒、徐勤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南宁市兴宁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未结算,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此外,本院还先后查询了被执行房产、车辆、金融、工商等方面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