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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与顾焦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顾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委托代理人陆雪峰、傅光辉。被申请执行人顾焦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仑环罚字(2015)4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顾焦良立即停止喷塑及酸洗生产。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甬仑环罚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顾焦良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设立1条酸洗线,7个喷塑台和3只燃煤烘箱,从事喷���及酸洗生产。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立即停止喷塑及酸洗生产;二、罚款740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16日,被申请执行人缴纳了全部罚款。2016年3月1日和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生产场所检查时,发现被申请���行人仍在进行生产排污。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停止喷塑及酸洗生产义务。在本院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