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钟连和与郑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连和,郑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钟连和,男。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炳华,男。原告钟连和与被告郑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连和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连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威海文化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40万,但被告未能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郑炳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郑炳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郑炳华向钟连和借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期限叁个月整,立此为据。”落款处注明“俱借人”为郑炳华,并注明电话号码“18181****XX”、身份证号码“3307XXXXXXXXXX1416”及日期“2013.12.26”。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荣成崖头支行向行名为“潍坊营业部营业室”、账户名为“郑炳华”、账号为“6227XXXXXXXXXXX4416”的账户转账40万元。庭审中,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原告要求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该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郑炳华尚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该笔款项,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炳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连和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10元,由被告钟连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志远-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