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康某某、牛某某等与横山县某某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牛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师某某,连某某,左某某,雷某某,雷某甲,孙某某,侯某某,魏某某,雷某乙,鲁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横山县某某加工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1533号原告康某某原告牛某某原告白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师某某原告连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甲原告白某某原告孙某某原告侯某某原告魏某某原告雷某乙原告鲁某某原告曹某某原告赵某某被告横山县某某加工厂负责人: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牛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魏某某、师某某、连某某、左某某、雷某乙、雷某某、高某甲、鲁某某、白某某、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横山县某某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牛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魏某某、师某某、连某某、左某某、雷某乙、雷某某、高某甲、鲁某某、白某某、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某某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某某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牛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魏某某、师某某、连某某、左某某、雷某乙、雷某某、高某甲、鲁某某、白某某、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