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影玉盗窃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151号罪犯林影玉,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影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400元,其中7300元返还被害人,余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39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影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影玉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影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影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影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影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