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水英与夏斌、孙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王玉哲,史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682号原告王兵,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哲。被告史楠。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兵与被告王玉哲、史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至天津市河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相关信息,该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显示,坐落于天津市XXXX的诉争房屋分别被本院以(2014)北执字第1239号、(2014)北执字第2243-1号执行文书予以查封。另外,(2016)津0105执恢7号案件,现正在执行期间,原告应以执行异议之诉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