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夏东亮与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亮,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963号原告夏东亮。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凌桥街西首。法定代表人薛刚,该站站长。原告夏东亮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东亮诉称:2009年,淮阴区水利局将灌区改造土方工程,交凌桥乡人民政府管理实施,凌桥乡人民政府又将灌区改造工程安排被告水利站完成,由于当时淮阴区水利局与凌桥乡人民政府交给被告水利站工程量大、任务重,被告水利站在磨盘三岔渠改造过程中,将部分土方回填及压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总经费为924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水利站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400元并从2010年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被告水利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水利站与原告夏东亮签订《凌桥乡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乡磨盘三岔渠回土及压实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夏东亮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经费共计为92400元,并约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工程款到位后全部付清。施工结束后,被告水利站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水利站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条,确认欠原告渠道土方回填及压实款92400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即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2400元并自2010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凌桥乡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欠款凭条、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水利站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水利站即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持有的凭条上有被告水利站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单位印章,能够作为认定被告水利站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故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东亮工程款9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9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