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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8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疆光华建材设备公司、新疆光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光华建材设备公司,新疆光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894-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军民,新疆博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依拉木·阿木提,男。被告:新疆光华建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霞,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光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负责人:桑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力海尔·尔力。委托代理人:邵建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光华建材设备公司、新疆光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新疆光华建材设备公司、新疆光华工贸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新疆光华建材设备公司、新疆光华工贸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