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0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孔祥才与张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26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被告张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至7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张某在金沙区采摘园工地打工,当时口头协议每个月一开资,后来工程全部干完了也没有支付,仅借了一部分工资,还欠5340.00元,一直拖延到现在也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干活的时间是对的,活没有干完他们就走了,被告借给原告工资,现在还欠原告工资5340.00元,当时也是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每天120元,是被告找的原告干活,但是被告不是雇主,郑凤国是雇主,被告就负责找人。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张某出具的工票一张,证明张某欠原告孔某某工资5340.00元。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份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孔某某在金沙新区的一个采摘园、会馆、鹿场从事铺院子内的地砖,打鹿场的盘山道,砌石头墙等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每天120.00元,被告负责车接车送及提供午饭。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给付一部分工资,剩余��资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给原告孔某某出具工票一张,内容为:“5月20日-6月20日=22.5天;6月20日-7月28日=22天;44.5120=53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余下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孔某某为其出劳务,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应久拖不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雇主,只是管理者,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孔某某劳动报酬款5340.0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娉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