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瑞泰铝业有限公司与蔡光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瑞泰铝业有限公司,蔡光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83号申请人:中山瑞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中山市友成木座家具有限公司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08759994。法定代表人:李建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丽琼,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蔡光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人中山瑞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5)575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蔡光明因与瑞泰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第(2015)575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瑞泰公司应支付蔡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51.6元。瑞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瑞泰公司的夜班管理人员及保安人员于2015年11月12日凌晨巡查生产车间作业人员劳动纪律及安全操作时,发现蔡光明操作机动叉车时有违规操作的行为,要求蔡光明停止作业并出示相关操作证明及厂牌,蔡光明拒不配合,更扬言要叉死管理人员,并用身体动作挑衅瑞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又将陪同巡查的保安人员拍摄取证的手机拍打到地。事件发生后,瑞泰公司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发现蔡光明于2012年8月曾在母公司与其他人员发生冲突。蔡光明上述恶劣态度和行为,给申请履行合法用工管理权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蔡光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瑞泰公司认为蔡光明在2015年11月12日上夜班期间存在意图殴打其管理人员及保安人员的行为,此节主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撤销裁决的情形。瑞泰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第(2015)5754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瑞泰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5)57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瑞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婷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