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汪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汪海,章凤英,汪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717号原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汪军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住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海,董事长。被告汪海。被告章凤英,女,汉族,住铜陵市。被告汪超,男,汉族,住铜陵市。原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汪海、章凤英、汪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汪海、章凤英、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200万元,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偿权。2015年6月9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该案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4日原告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努力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截止本案诉讼止,已实际偿还20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汪海对原告承担的代偿100万元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费用作了个人还款承诺,但被告汪海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汪海、章凤英、汪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汪海、章凤英、汪超辩称,1、答辩人汪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原告诉请追偿100万元及以100万为基数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追偿应当是20万元以及2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3、答辩人支付代理费2万元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200万元整,并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同日,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与保证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为借款人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4日,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区委保字2014年第201405040029号),主要内容为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其融资或其他经济责任提供担保,其中在第五条中约定,如果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违反约定,造成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发生代偿,应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第六条中约定,如果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约,造成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逾期,应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交纳逾期担保费,收取标准为逾期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同日,保证权利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原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担保责任10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汪海和章凤英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主要内容为汪海和章凤英个人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同日,抵押人汪超和抵押权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汪超愿为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抵押物为房地权铜房2012字第005730号。2014年4月8日,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向上海浦发银行借款200万元。本公司承诺将对此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到期偿还。2014年4月15日,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反担保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同意为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借款100万元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作保证反担保,并承诺对此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到期偿还。对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和形成的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2015年3月22日,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公司委托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玮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8万元。2014年11月6日,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的借款1969641.98元。该案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1、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1969641.98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69641.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违约金196964.198元;2、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代理费6万元;3、被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汪海和章凤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5、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汪超所有的房地权铜房2012字第005730号(建设小街-7栋301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3元,减半收取12386.5元,由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汪海、章凤英和汪超负担。该案生效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9日被告汪海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2015年9月14日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于2015年12月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于2016年12月前归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于2017年12月前归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5、期间应还款金额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如乙方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放弃其他请求,如乙方有一笔未按上述履行,则甲方仍按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乙方主张权利。……等。2015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还款承诺、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海、章凤英、汪超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书判决:1、被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69641.98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69641.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违约金196964.198元中承担100万元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海、章凤英对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本案原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2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已承担人民币20万元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汪海、章凤英(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已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万元为标的,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余额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汪海、章凤英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原告已代偿的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应平均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超对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2号判决中,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汪超所有的房地产铜房2012字第005730号(建设小街-7栋301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对于判令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2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代偿款20万元为标的,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汪海、章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铜陵科力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2150元,由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汪海、章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