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吉玲与夏春玲、侯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玲,侯凤岐,夏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邹吉玲,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委托代理人侯凤武,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邹吉玲。被告侯凤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呼店镇。被��夏春玲,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小北委,现住址不详。原告邹吉玲与被告夏春玲、侯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佟丰、王英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邹吉玲委托代理人侯凤武、侯凤岐到庭参加了诉讼,夏春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吉玲诉称,邹吉玲与被告侯凤岐系亲属关系,侯凤岐与被告夏春玲系亲属关系,邹吉玲通过侯凤岐结识夏春玲。夏春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1日向邹吉玲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向邹吉玲出具欠条1份,侯凤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夏春玲一直没给付借款本息,侯凤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夏春玲偿还借款5万元,给付利息2.2万元,判令侯凤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凤岐辩称,原告邹吉玲起诉属实,被告夏春玲向邹吉玲借款5无,侯凤岐给担保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邹吉玲欠款5万元,同意给付利息2.2万元,但现在没有钱,找到夏春玲,让她还钱。被告夏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吉玲与被告侯凤岐系亲属关系,侯凤岐与被告夏春玲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1日,由侯凤岐担保,夏春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邹吉玲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侯凤岐和夏春玲为邹吉玲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本人向邹吉玲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二分,借款期一年��2014.1.11-2015.1.10。”夏春玲、侯凤岐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夏春玲未偿还欠款,且现已下落不明,侯凤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邹吉玲提起诉讼,要求夏春玲偿还欠款5万元。给付利息2.2万元,要求侯凤岐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调查夏春玲的母亲岳凤梅,岳凤梅表示知道夏春玲通过侯凤岐向邹吉玲借款5万元,但借钱干啥不知道,现夏春玲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邹吉玲提供的欠条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邹吉玲与被告夏春玲、侯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春玲向邹吉玲借款5万元,由侯凤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侯凤岐为夏春玲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玲偿还原告邹吉玲欠款人民币5万元,给付利息22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72000.00元。被告侯凤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凤岐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夏春玲追偿。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夏春玲、侯凤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佟 丰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