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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伟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2446号原告黄伟柯,男。委托代理人田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上市村。法定代表人冯新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亮,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黄伟柯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279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伟柯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伟柯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伟柯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黄伟柯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贺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罗素云书 记 员  任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