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郝玉兰与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兰,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510号原告郝玉兰,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职务:经理。原告郝玉兰诉被告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郝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兰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明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88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明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138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价款的时间、金额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明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88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138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装饰材料,被告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郝玉兰装饰材料款1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通辽市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