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曼曼、李海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曼曼,李海龙,徐崇香,黄晓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019号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允兴,该社理事。被告:刘曼曼。被告:李海龙。被告:徐崇香。被告:黄晓品。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曼曼、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曼曼、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曼曼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刘曼曼、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曼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19、5‰,2016年7月17日到期,原告与被告刘曼曼签订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被告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15年6月27日,50000元本金及2015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曼曼、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系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曼曼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曼曼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至)。二、被告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曼曼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曼曼、徐崇香、李海龙、黄晓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罗海龙二0一六年四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