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木秀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亿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木秀,福建省晋江市安亿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木秀,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跃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木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亿鞋材有限公司(下称安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刘木秀以“福建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安亿公司订购鞋材,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385745.6元。合同签订后,安亿公司向刘木秀发出货物,并陆续收到刘木秀支付的款项1209933元(其中包括模具款3万元)。2014年1月27日,安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安生委托刘木秀代购燕窝、蛇胆等物品共计48400元,安亿公司同意该款项抵扣货款。后安亿公司认为刘木秀尚欠其货款167412.6元,多次向刘木秀催讨未果,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木秀偿还安亿公司货款16741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木秀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安亿公司与刘木秀的买卖关系,有双方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及销售出货单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合同销售总货款为1385745.6元。合同签订后,安亿公司依约向刘木秀提供货物,刘木秀向安亿公司支付了1179933元货款,安亿公司同意其法定代表人黄安生委托刘木秀代购燕窝、蛇胆等物品共计48400元予以抵扣货款,因此,刘木秀共向安亿公司支付货款1228333元,尚欠157412.6元未支付。故安亿公司要求刘木秀偿还其货款167412.6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刘木秀逾期未向安亿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安亿公司关于安亿公司应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木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晋江市安亿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41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省晋江市安亿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648元,由福建省晋江市安亿鞋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刘木秀负担3348元。宣判后,刘木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木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安亿公司向上诉人刘木秀提交的货物确实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的情况下,未给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给予纠正。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尼客商的电子邮件及其公证书及印尼公证机构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及照片,还有印尼客商交付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诉人扣款216403.4元等事实,均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木秀提交的货物确实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的问题。二、本案确实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减少货款216403.4元也应依法给予支持。三、退一步讲,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陆续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209933元(其中包括模具款3万元),在该模具未退还给上诉人及上诉人确实有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购买蛇干款10500元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未对此进行抵扣货款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亿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对质量没有异议;2、收到模具款,合同约定需要达到一定数量才能返还模具;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买蛇干,因此不存在蛇干款抵扣问题,账单上手写部分被上诉人并没有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木秀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除了对10500元的蛇干款未认定抵扣货款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诉争货物是否存在瑕疵向本院提出申请质量鉴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诉争货物是否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的问题?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货物是否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诉争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且未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此诉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在二审申请对诉争的货物是否存在瑕疵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双方约定合同销售总货款为1385745.6元及上诉人刘木秀向被上诉人安亿公司支付了1179933元货款、安亿公司同意其法定代表人黄安生委托刘木秀代购燕窝、蛇胆等物品共计48400元予以抵扣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木秀共向被上诉人安亿公司支付货款1228333元,尚欠157412.6元未支付。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超出20万双时,被上诉人应退还模具款3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作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购买蛇干款10500元也应予扣除货款,因该部分款项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该部分亦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木秀与被上诉人安亿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合同销售总货款为1385745.6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28333元,尚欠157412.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木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648元,由上诉人刘木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