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7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皇思文、杨泽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皇思文,杨泽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79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李毓菖,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璋麟。委托代理人王逸。被告皇思文。被告杨泽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皇思文、杨泽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