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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531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守伙,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陈某2,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伙、卢本涛,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2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相亲,并同意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订婚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36000元,为被告陈某2购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和金耳环。订婚当日,原告通过陈宏苏、苏钰二人在被告家将彩礼36000元及六件金首饰交给被告。此外,原告还在相亲时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2015年中秋节又给被告2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年底分手。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两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置金首饰发票,证明原告购置首饰及价款。两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确实给被告彩礼36000元及一条金项链(内有和田玉挂坠)、一个黄金手镯、两个戒指、一对金耳环;2、是原告主动解除婚约在先,并且没有提前通知被告,过错在原告;3、原告给付的36000元彩礼已变成带礼派发给被告亲戚,原告应当自己向被告亲戚主张。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记录,证明系原告主动解除婚约,其过错在原告。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提交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短信记录,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2月28日即农历正月初十,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1460元的千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个、价值1585元的金耳饰(5.6克)一对、价值16725元的金手镯(55.89克)一个、价值6715元的金项链(22.63克)一条、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6.77克)一枚、价值1709元的金戒指(5.51克)一枚。订婚当日,原告通过陈宏苏与苏钰之手将现金36000元及上述金首饰交给被告。现原告与被告陈某2因故未能建立婚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首饰。本院认为:婚约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予另一方数额较大的彩礼。给付彩礼后,因故未建立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该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造成给付人的生活困难、当事人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多种因素进行衡量。本案中,对于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36000元及六件金首饰,被告均予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彩礼钱已变成带礼派发给被告亲戚,原告应向被告亲戚主张权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未能建立婚姻关系的事实及其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及金手镯一个(55.89克、价值16725元)、金项链一条(22.63克、价值6715元)、千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个(价值146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返还原告见面礼2000元及2015年中秋节给被告的2000元,该款属于赠与性质,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8000元;二、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金手镯一个(55.89克、价值16725元)、金项链一条(22.63克、价值6715元)、千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个(价值146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元,由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丰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