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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磊与北京博天置地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829号原告王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恒润国际大厦13层1505室。法定代表人肖远付。原告王磊与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之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天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我与博天置地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博天置地公司将位于本市海淀区韦伯豪小区的房屋出租给我,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共365天。租金实际为每月2500元,合同约定为每月2000元(30天),租金共计24333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30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外的500元作为“装修费”,由我一次性支付给博天置地公司6000元(500元×12个月)。此外,全年的电视费216,卫生管理费360元也与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3日,博天置地公司要求我搬出承租的房屋,单方解除了合同。现我起诉要求博天置地公司1、返还我已支付的房租及押金5333元(2000元÷30天×50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2000元(押金)=5333元);2、返还我“装修费”3830元(6000元÷365天×233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2日)=3830元);3、返还我已交付的额外3天房租200元(3天×333天÷5天=200元)(扣除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4、返还我已支付的电视费137元和卫生管理费229元,其中电视费的计算为:216元÷365天×233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2日)=137元,卫生管理费费的计算为:360元÷365天×233天=229元;5、要求博天置地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000元(月租金的200%);以上共计137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博天置地公司承担。被告博天置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与被告博天置地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过《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9月27日续签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博天置地公司将其管理的位于本市海淀区韦伯豪小区的房屋其中一间出租给王磊居住使用,租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共365天,租金24333元分四次交付;交付租房押金2000元、合同期内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管理费360元由王磊支付;合同签订后王磊给付博天置地公司装修费6000元;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如因特殊情况,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磊按约定给付了博天置地公司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房租60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管理费360元及装修费6000元,计12576元。王磊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博天置地公司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房租6333元。2015年1月13日,博天置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王磊搬出承租房屋,博天置地公司多收的款项及押金未与王磊结清。另查,王磊于在2013年9月26日与博天置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当日交付给博天置地公司押金2000元,在该合同期满时因又续签了2014年9月27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押金未退直接做为新合同的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磊陈述及其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27日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租及费用收据、押金收据、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博天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博天置地公司违反双方《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了合同,理应返还多收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王磊要求博天置地公司返还多收房租及相应费用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磊房租、装修费、有线电视费、卫生管理费、押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如果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德胜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孟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