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孙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31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址: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国现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越,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孙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生,被告孙越醉酒驾驶鲁C×××××号轿车行驶致果里镇春光路路口时,撞到高杰致其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杰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杰各项损失共计104027.23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04027.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越于2015年4月3日21时20分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29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果里镇春光路路口处与高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高杰受伤。被告孙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杰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2015)桓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高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共计104027.23元。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高杰实际款项为103459.23元。原告在庭审中将上述赔偿数额变更为103459.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支付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高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高杰受伤。被告孙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杰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2015)桓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高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共计103459.23元。因被告孙越醉酒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予以垫付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享有对被告孙越因该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垫付款项的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求被告孙越支付赔偿款103459.2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各项赔偿款103459.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孙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宗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