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下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负责人刘量宇,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鹏,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清,男。被告段秀英,女。被告李东方,男。被告王微,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于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程国良、陶淑华的起诉。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鹏、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清、段秀英、王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诉称,被告李登清与被告段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东方与被告王微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程国良、陶淑华于2013年6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处贷款50000元,由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固定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7%。现还款期限已过607天,尚欠本金50000元,实际拖欠利息为18889元,合计为68889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认为,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因此各被告均有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889元,合计68889元,给付自即日(2015年10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方辩称,钱虽不是其所用,但作为担保人签字,就有义务偿还贷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登清、段秀英、王微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借款人程国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程国良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贷款利率为21.8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程国良、陶淑华、李东方、王微、李登清、段秀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李东方、王微、李登清、段秀英对程国良、陶淑华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6月20日程国良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程国良、陶淑华未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889元,以及给付自即日(2015年10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借款人程国良、陶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基于前述借款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要求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国良、陶淑华追偿。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综前所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微、李登清、段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889元,合计68889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给付律师费用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李登清、段秀英、李东方、王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盛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