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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杜轶笙、韩燕妮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3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杜轶笙,韩燕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子宏、叶凤怡,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轶笙,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韩燕妮,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杜轶笙、韩燕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轶笙、韩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杜轶笙、韩燕妮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编号为121120038819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另,两被告并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港街10号301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77万元,且双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从2014年9月6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合同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杜轶笙、韩燕妮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杜轶笙、韩燕妮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38819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98361.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7877.11元、罚息8301.07元、复利507.28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5元;四、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港街10号301房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两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杜轶笙、韩燕妮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杜轶笙、韩燕妮(乙方、借款人;亦为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21120038819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约定借款金额77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以下方式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开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购买房产;乙方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360期;抵押人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港街10号301房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被告杜轶笙、韩燕妮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的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房产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怡港街10号301房)上签名确认抵押房产的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前述合同的内容及签署情况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7日,原、被告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港街10号301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20023411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杜轶笙、韩燕妮。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杜轶笙、韩燕妮发放贷款77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用途为购房。被告杜轶笙、韩燕妮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9月6日起开始拖欠供款,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361.56元、利息17877.11元、罚息8301.07元、复利507.28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轶笙、韩燕妮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杜轶笙、韩燕妮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即视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归还的全部借款应计付原告罚息及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杜轶笙、韩燕妮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即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698361.56元、利息17877.11元、罚息8301.07元、复利507.28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98361.5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877.1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轶笙、韩燕妮提供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港街10号301房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两被告上述债务款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杜轶笙、韩燕妮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2200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杜轶笙、韩燕妮承担律师费220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轶笙、韩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杜轶笙、韩燕妮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38819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二、被告杜轶笙、韩燕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698361.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17877.11元、罚息8301.07元、复利507.28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98361.5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877.1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付);三、被告杜轶笙、韩燕妮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2005元;四、被告杜轶笙、韩燕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杜轶笙、韩燕妮提供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港街10号301房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5元、保全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655元,均由被告杜轶笙、韩燕妮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