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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6号原告张晓萍。委托代理人尹家勤(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鑫泰花园S2-1室。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立(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萍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萍委托代理人尹家勤、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萍诉称,2014年12月9日15时20分,周红生驾驶苏M×××××轿车由东向西转弯向北行驶至泰兴市××城门口路段,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晓萍的李国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红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1596.6元。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偏高,其中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且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另外部分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偏长;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和证明人的签字,原告应提供发放工资的凭证以计算误工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20分,周红生驾驶苏M×××××轿车由东向西转弯向北行驶至泰兴市××城门口路段,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晓萍的李国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红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晓萍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右腓骨骨折”,同年1月28日出院。2013年7月17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张晓萍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合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另查明,苏M×××××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晓萍在与周红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依上述范围,张晓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46676.24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其中2015年2月、3月门诊发票有出院医嘱“每三天测凝血功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住院2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泰兴市仁源生大药房从事销售工作,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为证。保险公司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从事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30天×180日)。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以90天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未超出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716.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916.24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3080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408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38916.24元医疗费用部分,因周红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8916.24元。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且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鉴定。但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及其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并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待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依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萍79716.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396元,原告自愿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16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