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汉族,农民,住怀集县。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孔某甲,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乙,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徐某在怀集县怀城镇××路旺喜来大排档吃宵夜,与林桥醒(另案处理)玩骰子喝酒期间,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推打,后林桥醒纠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和梁某、林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怀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赔偿医疗费8780.37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及苹果手机毁坏损失费4850元等共计人民币18630.37元。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对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人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徐某在怀集县怀城镇××路旺喜来大排档吃宵夜,与林桥醒(另案处理)等人玩骰子喝酒。期间,林桥醒误以为徐某说其是傻子,与徐某发生口角,随即离开现场。后林桥醒纠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等多人回到该宵夜档,手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乙。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孔某戊、苏某丙、陈某丙、冯某、冼某军、谭某的证言及证人麦某、孔某戊、苏某丙、陈某丙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甲的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徐某全家均是农村户口,原告人徐某因受伤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6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780.37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人,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人徐某向法庭提供怀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共8780.37元)、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怀集县怀城镇XX行汽车服务中心证明1份(徐某月工资4500元),手机发票1张(4999元),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等证据。经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辩证、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孔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26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人方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780.37元;2、护理费500元,未超出717.4元(26184元÷365天×5天×2人)的计付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000元(4500元÷30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综上,合计人民币12780.37元。原告人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徐某请求赔偿苹果手机毁坏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有手机发票1张,但该发票只能证明购买苹果手机的价格,不能证明维修该苹果手机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丁、孔某乙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应由二被告人对原告人徐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6390.19元。被告人孔某乙方与原告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76元,即被告人孔某乙应承担的份额,已与原告人徐某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乙家属和被害人徐某达成协议,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孔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孔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90.19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禤瑞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