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燕金利、李玉梅等与陶康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康康,燕金利,李玉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康康,男,生于1987年1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金利,男,生于1942年9月2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生于1945年4月4日,汉族。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陶康康因与被上诉人燕金利、李玉梅、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陶康康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吕庄村南街路段交叉口处,与由东向北原告燕金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燕金利、李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康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梅受伤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_____。2014年9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53382.25元。其中,被告陶康康垫付19391元。2015年7月14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字(2015)司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李玉梅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李玉梅支出鉴定费3678元。2015年7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李玉梅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二次手术颅骨修补费用为25000元。颅骨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出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期间,李玉梅支出交通费600元。燕金利受伤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斯脱伤。9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6174.86元,其中,被告陶康康垫付1390元。期间,燕金利支出交通费160元。查明: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陶康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16.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陶康康驾车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燕金利、李玉梅受伤,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因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康康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原告燕金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6174.86元,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计6894.86元;李玉梅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3382.25元,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二次手术费25000元,计80302.25。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燕金利791元,赔偿李玉梅9209元,其余部分由陶康康承担50%,分别为燕金利3051.93元,李玉梅35546.6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陶康康还应赔偿原告燕金利1661.93元,赔偿李玉梅16155.63元。李玉梅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原告燕金利承担。因其未起诉燕金利,故其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燕金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936元(28472元÷365天×12天),交通费160元,计1096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玉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2496元(28472元÷365天×32天),伤残赔偿金28248.3元(9416.1元×30%×1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计46344.3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玉梅的鉴定费损失3678元,由被告陶康康赔偿。故依法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金利188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梅55553.3元。三、被告陶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金利1661.93元。四、被告陶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梅16155.63元。上诉人陶康康上诉称,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李玉梅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咽炎的费用60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支出停车费20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上诉人燕金利、李玉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正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二审上诉人出示证据:两份租车合同,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6400元的租车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被上诉人燕金利、李玉梅质证称,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扣,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不应承担此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玉梅治疗咽部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其本人承担;2、上诉人主张的停车费应如何处理;3、一审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处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李玉梅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因治疗需要,被医疗机构实施气管切开术,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并非治疗一般医学常识上的“咽炎”费用,一审对此部分处理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称支出停车费2000元,请求双方分担,但本案的诉讼系围绕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的,上诉人的独立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本案的交通事故给李玉梅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一审确定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陶康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陶康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连红举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