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拥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拥军。1991年4月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22日经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6月2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拥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拥军在潜江市江汉大市场80栋田某出租屋门前,因生活琐事与田某发生纠纷,遂持一把菜刀将田某的头部、肩部、背部致伤。2015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张拥军认为在江汉大市场7栋8号经营麻将馆的蔡某说了其坏话、抢了其经营的江汉茶吧的生意,便携带一把菜刀到蔡某的麻将馆内,将几台电动麻将桌掀翻,致3台利豪牌麻将机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元。同日18时许,张拥军与李某(另案处理)得知,张某某(系张拥军之妹、李某之妻)被蔡某的姊妹蔡某甲、蔡某乙打了,即赶到蔡某经营的麻将馆,持刀对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2015年7月24日1时许,张拥军先后进入江汉大市场廖某某、刘某某、欧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按摩店,见无人接待,即持一把菜刀对店内物品打砸,分别致廖某某的1台康佳牌46寸液晶电视机、1台落地风扇、1块墙壁玻璃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3115元;刘某某的1台创维牌21寸电视机损毁,价值人民币1080元;欧某某的1台T**王牌21寸电视机损毁,价值人民币1105元;黄某某的1台康佳牌46寸液晶电视机、1台容声牌冰箱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拥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拥军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拥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拥军在潜江市江汉大市场80栋田某出租屋门前,因生活琐事与田某发生纠纷,遂持一把菜刀将田某的头部、肩部、背部致伤。2、2015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张拥军听他人说,在江汉大市场7栋8号经营麻将馆的蔡某说了其坏话,并认为蔡某抢了自己经营的江汉茶吧的生意,便携带一把菜刀到蔡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将几台电动麻将桌掀翻,致3台利豪牌麻将机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元。尔后,张拥军逃离现场,蔡某之姊妹蔡某甲、蔡某乙与张拥军之妹张某某(系李某之妻)、张某随后发生争执、吵打。18时许,张拥军与李某(另案处理)从张某的电话中得知,张某某被蔡某丙、蔡某乙打了,张拥军与李某即到蔡某经营的麻将馆,持刀对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3、2015年7月24日1时许,张拥军先后进入潜江市江汉大市场82栋廖某某、刘某某、欧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按摩店,见无人接待,即持一把菜刀对店内物品打砸,分别致廖某某的1台康佳牌46寸液晶电视机、1台落地风扇、1块墙壁玻璃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3115元;刘某某的1台创维牌21寸电视机损毁,价值人民币1080元;欧某某的1台T**王牌21寸电视机损毁,价值人民币1105元;黄某某的1台康佳牌46寸液晶电视机、1台容声牌冰箱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张拥军用于寻衅滋事的本人财物菜刀1把,暂存在潜江市公安局。被告人张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拥军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获得其谅解;李某赔偿被害人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获得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蔡某、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廖某某、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王某丙、李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5)法鉴字第132、133、1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检验说明书,被损毁财物及张拥军用于寻衅滋事的本人财物菜刀1把的照片,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利豪牌麻将机销售发票,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2份,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据,本院(2007)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2015)1254号、潜公(周)行决字(2011)第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周)行强戒决字(2011)第1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拥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拥军单独或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拥军曾先后两次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于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拥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拥军寻衅滋事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菜刀1把,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拥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张拥军用于寻衅滋事犯罪的本人财物菜刀1把,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来源:百度搜索“”